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郭沛昕即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郭沛昕即郭玉珠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604元,及其中92,623元自94年10月9日起;224,190元,及其中219,940元自94年5月24日起(如聲請狀所載之約定利率、違約金)、程序費用741元、1,80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2,157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說明,然明顯忽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