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盧雅倫
債 務 人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滔
債 務 人 何佳峻
債 務 人 廖連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均非於本院轄區,有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