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肯軒企業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秋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肯軒企業有限公司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秋興已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死亡,有債務人蕭秋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蕭秋興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蕭秋興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蕭秋興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