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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陳報其於112年8月12日獲准完成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分割,並依銀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完成登報公告,故得承受執行程序。然銀行法第58條第2項所定公告係針對銀行合併或變更所為之公告,與銀行因受讓債權公告予債務人知悉並據此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所為之公告,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