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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6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許志明即吳志明即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因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密切相關,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參照。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債務人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以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益徵強制執行當應審酌比例原則,採取適當及必要方法達成執行目的,逾執行名義債權範圍之超額查封部分,違反過度禁止原則,自非法所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移轉命令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即已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如欲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繼續執行,自必待其經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所取得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因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始得就其債權未受償之部分聲請繼續執行,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繼續執行條件。
三、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44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之內容觀之,本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99元。若計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9月27日)止,債權總額為61,027元,此有試算表1紙在卷可查。經查,關於就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本院已於11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本件爭點即在於,債權人得否就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民事裁定之說明,「債務人喪失薪資債權」或「第三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之繼續執行條件。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既仍有效存續中,債權人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恰。退萬步言,縱認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查得債務人有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如不動產等,應准許債權人可執行其他財產此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68則研討結論可參。惟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施行後,執行法院應當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查,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系爭財產與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係能滿足債權之手段,自符合「適當性」之要求;而在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須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性」要件中,如同時有薪資債權與不動產或動產之執行標的可供選擇之情形,如選擇對不動產或動產之執行,因將使債務人失去其所有權,顯係屬侵害較大之執行手段,將有違「必要性」而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就「狹義比例性」之判斷,債權人僅係在滿足其61,027元之債權,卻使債務人因此而喪失高價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顯然與比例原則有悖。據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不能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況如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債權人就系爭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7464號 財產所有人:許志明即吳志明即姜志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草富

466
708.90
100000分之1550

備考

2
桃園市
觀音區
草富

467
663.64
100000分之155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11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0樓層: 53.36
合計: 53.36
陽台3.22
1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551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含停車位編號36號,(含停車位編號3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