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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李侑紘即李聰賢


            莊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李侑紘、莊碧華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苗栗縣,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或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