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順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吳順良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撤銷在案,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672號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作成,於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亦已失其效力,債權人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