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5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譽格即林譽釗即林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譽格即林譽釗即林文宏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林譽格即林譽釗即林文宏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林譽格即林譽釗即林文宏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年3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