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高智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采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采玲於本處竹股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分配案款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主文所示之分配案款,因債務人對該案款之持分為公同共有,尚無法為執行之標的,應待分割完畢後再就債務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執行之,致該部分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8月12日命其等應於文到20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之訴,該命令皆已合法送達,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是故,本件因債權人等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該部分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