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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債  務  人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哲即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分別設址及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及台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