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6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慶國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子亦
劉志銘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黃素貞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宜蘭縣蘇澳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