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7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鍾運娣即楊鍾運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