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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債  務  人  呂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