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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查詢相對人在監資料以執行其勞作金、保管金,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