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4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灼杬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傅名伊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傅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應納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