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95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送台北○○0○000○○○
債 務 人 高藝菁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17
號3樓
李佳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惟查債務人高藝菁現於臺中女監服刑,債務人李佳興現於宜蘭監獄服刑,前揭第三人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考慮以距離債權人事務所最近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載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