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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簡立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衣治凡(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衣治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衣治凡、蕭世光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衣治凡已於112年6月13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衣治凡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