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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鄭庭即鄭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