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965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勝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信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
債 務 人 邱采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惟查債務人等住所址係新北市五股區,有卷債務人等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