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戴梅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扶養義務人多年沒見;希望可跟債權人協商;希望減少扣押金額;希望利息判少一些,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聲明異議事由,皆與執行程序、執行命令是否合法無關,蓋債務人若要主張判決金額過高則應就執行命令本身依法救濟;若希望債權人自願減少執行債權金額,則應自行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皆非執行法院所得介入,故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未同意本件延緩執行,債務人亦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本件不停止執行,債務人聲請延緩執行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主張事由皆非執行法院所得介入,故無法藉由聲明異議救濟,已如上述,故本院業已將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延緩聲請狀等轉知債權人,建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始為實現債務人陳報內容具實益之方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