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富傑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葉怡均即葉璘葳即葉怡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葉怡均即葉璘葳即葉怡君繼承被繼承人詹千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經本院先後函命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始得續行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迄未申辦代辦繼承登記,有本院送達回證、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從而,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字135789號 財產所有人:葉怡均即葉璘葳即葉怡君即詹千慧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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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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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 | 一層: 45.00 二層: 45.00 合計: 9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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