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5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鄭旭翔、吳琮聖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泳毅即李進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泳毅即李進顯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名義,附有繼續執行紀表,其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389號執行事件,註記上開執行名義與該院104年7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清字第63270號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惟執行費已繳納多少、是否繳足則未為註記。故就執行費是否繳足此一程序合法要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調查方式可命債權人提出該債權憑證或已繳足執行費之相關證明以為證明。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270號債權憑證,或提已繳足執行費之相關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