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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103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書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