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岳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