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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岳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