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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5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賴丁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已於112年12月1日死亡之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鈞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宥諭即陳競鈞即陳正鈞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