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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0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岳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盛豐即蕭有成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覆已就債務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以下同)31,771元予以扣押。惟依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各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衛服部公告之114年度台北市(最高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為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六個月金額為146,730元,準此,如債務人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未逾146,730元,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則本件扣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未逾146,730元,應屬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從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