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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債  權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得為法院裁判之對象,對於已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判,自不生法定效力,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小字第582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靳意芳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士林地院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為系爭判決,然債務人靳意芳(兼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判決作成前(即111年4月11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判決正本及其戶籍謄本可憑。是士林地院為系爭判決時,所拘束之對象即債務人靳意芳不存在,而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則系爭判決之法定效力無從發生,自無執行力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並不具備執行名義要件,不得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