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第三人 汪玉媚
第 三 人 方妡聆(被保險人)
債 務 人 方宏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標準為新台幣149,358元),且非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A13與汪玉媚已於106年9月26日離婚,撫養權都是歸屬汪玉媚本人,女兒方妡聆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保費都是由汪玉媚給付,因此此保單財產所有權是汪玉媚的,而非A13的,保險契約扣押有問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A13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A13於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遠雄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356,762元予以扣押在案。雖異議人汪玉媚主張系爭保單均由其繳納保險費,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A13,而所謂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即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人,債務人A13既為系爭保單形式上之要保人,即應為系爭保單之所有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系爭保單屬第三人汪玉媚所有。又系爭保單經遠雄人壽函覆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此有遠雄人壽114年6月2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參,且本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解約金356,762元已逾扣押標準149,358元,且非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保單,足認系爭保單之險種為一般之人壽保險,依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如何判定保單屬於債務人所有,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僅得依形式外觀狀態為標準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形式上之要保人,可認保單屬其所有,且第三人既係對扣押之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依照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其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