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05號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泰源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萬美惠 住桃園市復興區奎輝里2鄰下奎輝7之1
號
李國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此項通知,應於第一次揭示拍賣公告同時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8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未提出共有人名冊併其最新戶籍資料,將使執行法院無從為第一次拍賣通知。本件債權人未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共有人名冊等資料,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8日先後函知債權人補正,該通知分別
於同年5月28日及6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兩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件:
標別: 甲
標別: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