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春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田春福等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