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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怡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江文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現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始得處分其分得之財產。又因相對人怠於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自應由聲請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相對人所分得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代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述有何不能代位提起訴訟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6874號 財產所有人:江怡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江文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下陰影窩

282
569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楊梅區
下陰影窩

282-2
400
公同共有1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