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瑋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隆榮(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隆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昭永企業有限公司、楊玉滿、鄭隆榮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鄭隆榮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5年3月13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