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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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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文忠 
債  務  人  尹廷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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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88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受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