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0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秀鳳
債 務 人 陳秀美即陳玟妘即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一、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字第77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818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務人於民國85年8月8日所簽發,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因本票破損,僅可見係86年8日所簽發,其中之月份欠缺,惟其發票日之年分即與執行名義不符,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