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23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5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富達事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2,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