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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芳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489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