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蕭芳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489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