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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0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芳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榮河(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