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芝以即陳紀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文賢即陳紀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真琇即陳紀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珮汝即陳紀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俊良即陳紀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原債務人陳紀榮業已死亡為由,另列其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復因上開債務人或因死亡、拋棄繼承,有債權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16號、255號拋棄繼承查詢單在卷可參,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之行為,該命令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7月2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8月5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