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七堵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