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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26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郭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居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