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42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胡煥昌
債 務 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財產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