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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5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債  務  人  郭士榮  

債  務  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高雄市小港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