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5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玓
債 務 人 郭士榮
債 務 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及高雄市小港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