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清文(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