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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6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2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對於第三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前金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