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朱孟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益同(歿)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兩造均需有當事人能力,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