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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65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王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