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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8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丁宥慈(即丁育慈、丁孝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