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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萬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設籍於南投縣,有戶籍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