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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李承璋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邱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