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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務  人  蕭鉦東即蕭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